(一)弄虛作假,欺騙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四)阻礙督學履行職責,或者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其他影響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撤銷督學職務;違反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假公濟私或者以權謀私的;
(三)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四)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和教學秩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jīng)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對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導,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