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自國務院民政部門發(fā)給登記證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無正當理由未開展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或者連續(xù)中止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6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吊銷其著作權集體管理許可證,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事營利性經(jīng)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使用者能夠提供有關使用情況而拒絕提供,或者在提供有關使用情況時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中止許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條 擅自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或者分支機構,或者擅自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的,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從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審批和監(jiān)督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jīng)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將其章程、使用費收取標準、使用費轉付辦法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審核,并將其與境外同類組織訂立的相互代表協(xié)議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連同郵資以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
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作品使用情況查詢系統(tǒng),供權利人、使用者查詢。
負責轉付使用費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管理費,管理費按照會員大會決定的該集體管理組織管理費的比例減半提取。除管理費外,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從其收到的使用費中提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