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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學校未履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職責,或者學校教職工不正當履行職務,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有過錯的,依法減輕學校的賠償責任。
因下列情形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經(jīng)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并無不當行為的,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因學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學生自殺、自傷、走失的;
(三)因學生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未告知學校且學校無法預見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意外發(fā)生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guī)定,嚴重擾亂學校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校,是指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幼兒園、全日制的中小學校(含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yè)學校、高等學校;
(二)學生,是指在前項規(guī)定的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傷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身體健康的損傷;
(四)教育教學期間,是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寄宿學生住宿期間,乘坐校車上下學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
(五)學校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yè)主管部門、群眾團體以及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第四十八條 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以及學校舉辦的培訓班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