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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fā)生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下列違法方式表達意見和要求: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教職工、學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
(二)在學校停放尸體;
(三)圍堵學?;蛘哌M入學校擾亂教育教學活動;
(四)侵占、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
(五)蓄意進行不實報道或者制造、散布謠言;
(六)其他違法方式。
第四十一條 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引發(fā)社會治安問題,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勸阻過激行為,防止事態(tài)擴大;將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處理結束后十五日內,將事故發(fā)生、處理情況和有關資料報送有關教育主管部門,不得瞞報、漏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管理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措施的;
(二)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fā)生負有責任的;
(三)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fā)生后,未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導致?lián)p害加重的;
(四)拒絕、阻撓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